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或者不同种类的罪行。那么应当如何认定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投案”前的状态判断,只有“投案”前处于以下两种状态之一的,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
二、虽然被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特别说明的是,此处的“强制措施”不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此处的“强制措施”范围大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自动投案的效果是投案人将自身置于侦查机关实际控制之下。如果将两个“强制措施”等同,就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投机、逃避心理,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问话,但是没有刑事拘留,就不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有证据充分,被刑事拘留甚至逮捕后才开始交代,结果是只要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能逃避就逃避,只能无路可逃时才抓住时机“投案”,这不符合制定自首制度的本意,不能算作自动投案。
只要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实际控制,即使尚未讯问,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为自然环境与条件限制被限制了行动自由(如洪水、迷路、交通堵塞等),根本没有条件和机会逃跑;或者是在作案过程中、逃跑途中遭遇重大危险(如车祸、被殴打等),别无选择求助于公安机关,即使其主观上有投案意愿,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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