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遗产由谁继承
《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可归入广义的遗嘱继承),但是农村五保户由财政供养,其死亡后的继承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现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16年),五保对象是指“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4月10日,自198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未有修改。对于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继承,历时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有过明确规定,但因为条例的修订,现在相对空白。先按时间顺序看法律规定。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2000年8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院法(民)发〔1985〕22号司法解释兼顾了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置权、其继承人的继承权、以及集体组织的供养成本,既忠于《继承法》,又妥善处理了现实需要,堪称完美。但是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直接剥夺了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置权与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且明文规定五保对象对个人财产无处分权,与最高院之前的司法解释产生冲突。不知因何故,最高院在2000年作出了让步,以批复形式统一全国法院按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但是情况在2006年又发生了变化:《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2006年进行了修订,由国务院2006年1月21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删去了原来第18条、第19条的内容,不再规定五保对象对个人财产的处分问题,也不再规定其遗产继承问题。故最高院法释〔2000〕23号司法解释失去了其基础,自然失效。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的修改同时修改了五保供养资金来源。1994年是规定:“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所以才要求五保对象遗产归集体所有。而2006年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所以2006年3月1日之后,五保对象的遗产不再当然归集体所有,对其死亡后的遗产,法律巴士(www.lawbus.net)认为应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有供养服务协议,且协议约定了遗产处理的,按协议处理;
2、没有供养服务协议或者协议未约定遗产的,有继承人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
3、没有供养服务协议或者协议未约定遗产的,又没有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为五保供养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
对于集体经济也有投入用于补助和改善的,是否可以参照最高院法(民)发〔1985〕22号司法解释先由集体扣回“五保”费用,有待讨论。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政府应当是无权扣回“五保”费用的,因为五保供养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扣回并无法律依据,政府扣回属行政行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针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修改后留下的空白,希望最高院能够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