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第十四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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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第十四届)案例

    业界动态转载2019-04-21 22:3543710A+A-

    201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会同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南方周末报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评论》联合发布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这也是第十四届“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发布活动,评选出的影响性诉讼十大案例是:

    1.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再审改判无罪案

    2.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3.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4.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

    5.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案;

    6.准确适用“离婚冷静期”促使仍有感情的夫妻重归于好案;

    7.南京旅客穿越铁道被挤压致死案;

    8.燃烧煤矸石熏死大片森林跨区行政诉讼案;

    9.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10.原审被告人金哲红再审改判无罪案。


    具体案情简介及案例价值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价值】

      张文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均将该案作为纠正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司法可以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张文中案被依法改判,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精神。

      张文中被宣告无罪也是罪刑法定法治精神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客观分析,对辩护律师意见给予充分考量,没有把一般性违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分四次罚款共计1289万元。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本案诉讼后,方圆公司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并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环保验收,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取得《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年12月2日,方圆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将方圆公司自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之日至环保达标之日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为154.96万元。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起诉后,方圆公司积极投入,加快治理污染设备的更新改造,诉讼过程中经环保验收已达标排放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已经停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依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评估结果应予确认。方圆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群众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绿发会所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于提交充分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一审法院判决方圆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154.96万元,分三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价值】

      本案是京津冀地区受理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有助于推动建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运作模式。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积极协调,通过设立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模式,确保环境损害赔偿金切实用于本地区环境污染治理修复工作,为此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之建立和健全探索了一条可行途径。

      本案有助于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方圆公司在缴纳行政罚款后,慑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压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升级改造环保设施,成为该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企业,充分发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环境污染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

      本案彰显了公益环保组织对企业环保的社会监督作用,也将对其他企业遵守环保法律、履行环保义务起到警示和导向作用。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是我国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的重点区域,对于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具有重大意义。

      三、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2013年9月,某市中级法院判决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报某省高级法院复核。2013年12月,某省高级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某市中级法院经重新审理,判决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某省高级法院改判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某省检察院认为该案终审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最高检察院抗诉。2017年3月,最高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6月,最高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案,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一是最高检察院抗诉书认定的齐某犯罪事实、情节符合客观实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往往不认罪等特点。本案中,被害人家长与原审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综合全案证据看,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二是原审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某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2018年7月,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价值】

      该案历经三级法院五次审理,诉讼过程近六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张军检察长依法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最终齐某得到应有惩罚。该案判决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性侵儿童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而且有助于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和“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儿童犯罪的刑法规定严惩此类犯罪。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性侵儿童案件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必须依法严厉打击。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学生教育和学校管理等方面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出 “第一号检察建议”,建议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并要求省级检察院同步落实。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推动落实性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禁止、校园性侵强制报告、女生宿舍封闭管理等制度,促使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爱儿童权利保护,彰显了司法机关立足办案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四、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6日,王亚君在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售价为658000元。2017年3月15日,王亚君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共计672000元。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王亚军无法验车上牌,与中升之星公司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车款,并要求按照购车款三倍赔偿。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其与中升之星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升之星公司隐瞒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的情况,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故判准解除合同,中升之星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658000元的三倍支付赔偿金计1974000元。

      中升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对其消费抉择和公平交易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及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且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故有欺诈的故意,王亚君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相应赔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本案明确了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买卖合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认定为欺诈,发展了欺诈性销售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乘用车销售是近年高发的消费者合同纠纷,善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的有力措施之一。对于违反重大交易信息告知义务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裁不诚信销售行为,有助于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本案对于促使汽车销售商、生产商改善营销环境,提升消费体验与品质,善待维权消费者,具有教育警示意义。

      五、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蒋某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案

      【案情简介】

      2016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01民终3974号〕,判决蒋某某等人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743万余元及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蒋某某等人迟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2016年10月,债权人何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邛崃市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1月,邛崃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蒋某某对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系失信行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邛崃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4月13日作出〔(2016)川0183执1650号〕和〔(2017)川0183执异6号〕裁定,可随时申请执行蒋某某的财产,且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但仍未实现案涉743万余元款项的全部执行。

      2018年7月,邛崃市人民法院向蒋某某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其中第(七)项明确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2018年8月,执行法官得到线索,蒋某某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其子女在成都市金牛区某高收费私立小学就读,每年收费高达数万元,经查明该费用由蒋某某支付。2018年8月,邛崃市人民法院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蒋某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向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及案涉私立学校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限制蒋某某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并与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教育部门沟通协调,在新学期开学前将蒋某某子女转至公立学校就读。

      之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等法院也纷纷效仿,对类似案件中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了限制令。

      【案例价值】

      本案执行过程中兼顾了“坚守法律底线”与“保护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一方面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另一方面联合教育部门将其子女转至公立学校就读,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障了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达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对于其他地区类案执行提供了操作样板,具有明显示范作用。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15年修改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长期以来处于闲置状态,本案是适用该条款的有益尝试与参考范例。

      六、准确适用“离婚冷静期”促使仍有感情的夫妻重归于好案

      【案情简介】

      甯某与钟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近年来,由于钟某养成酗酒与打牌的不良嗜好,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2011到2012年期间,甯某曾两次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两案均由甯某撤诉结案。2018年7月31日,甯某因不满钟某谩骂,再次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此时,甯某已53岁,钟某已55岁,二人女儿也即将为人母。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庭前“问诊”认为:夫妻二人之间仍有感情,不属于死亡婚姻。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个性化订制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冷静期。冷静期通知书以温和婉转的语言告诫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并要求双方“在冷静期内均应保持冷静和理智,并积极与对方沟通,男方要积极改正缺点错误,女方应对男方的转变有所回应。双方要给予对方包容和理解,避免争吵和猜疑”。冷静期内,法官联合家事调查员多次走访、调解并动员当事人女儿居中调和,最终夫妻关系重归于好。

      【案例价值】

      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组成部分。彭州市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个性化订制的《离婚冷静期通知书》,让夫妻双方重归于好,使濒临破碎家庭得以挽救,取得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为“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古训作出了生动注解,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与推广具有典型与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本着最大限度弥合创伤、化解矛盾的目的,创设离婚冷静期制度,为夫妻双方提供缓冲期。本案夫妻关系最终重归于好恰恰展示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与意义,证明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为那些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成为死亡婚姻的“冲动型”离婚案件提供全新解决方案的实践可行性。

      七、南京旅客穿越铁道被挤压致死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6日15时43分,D3026次列车驶入南京车站21站台,不持有当日当次列车车票的杨某突然由22站台跃下,横穿轨道线路奔向21站台。站台值班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司机也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此时杨某横穿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向21站台攀爬,但未能成功,被列车挤压致死。事后,杨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铁路部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余元。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在事发车站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站台侧面有文字提示、站台有人值班的情况下,仍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引起本次事故,《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车站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的义务,列车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及时、合理,事故发生后车站采取的应急救助措施亦无不当,故不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正值青春,遭遇不幸,虽可哀悯,但其无视铁路安全警示规定,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最终酿成悲剧,不仅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危及自身性命,给父母亲人造成巨大打击,教训惨痛。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及《铁路法》第58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价值】

      本案旗帜鲜明地对漠视规则、破坏秩序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向全社会传递了尊重规则、信仰法律、崇尚法治的正能量,充分发挥了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积极作用。

      本案死者杨某不顾安全常识,突然闯入正有列车驶入的站内轨道,导致悲剧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付出性命,给父母亲人造成巨大打击,教训惨痛,发人深省。现代社会尊重和维护个人自由及人的基本权利,但是,“从心所欲”的前提是“不逾矩”。树立规则意识,遵守社会规则,是公民的共同职责,更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保证

      八、燃烧煤矸石熏死大片森林跨区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利川市溜子湾矿业公司在利川市毛坝镇“溜子湾”等地占用林地开采碳质页岩并露天燃烧煤矸石,直接向空气中排放大量气体污染物,导致周边影响区林木大片死亡。利川市林业局仅针对采矿区作出了行政执法活动,未针对被熏死的林木履行监管职责。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利川市林业局认为其已履行职责,并将林木损毁作为大气污染案件移交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办理。由于溜子湾开采区燃烧的煤矸石至诉讼时仍未熄灭,且持续向周边林木散发有害气体,影响区内仍有大片被有害气体熏死的林木。为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森林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因露天焚烧煤矸石分别造成大气污染和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系违反不同法律规定,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理应由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司其职,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案影响区的森林属于利川市林业局的管辖范围,监管该片被毁林地及督促植被恢复系利川市林业局的职责。溜子湾公司焚烧煤矸石产生的物质与影响区林木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利川市林业局仅就采矿区作出处理,却未针对被毁坏的影响区林木作出林业行政管理和监督的行为,而仅将之移送环保部门查处,系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后判决确认利川市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对涉案非法烧矿毁坏森林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价值】

      本案合理解决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效问题,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和充分收集公益诉讼证据。同时,创造性地解决了诉前程序问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所指的审批程序系检察机关内部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很好地解决了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单位内部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关系,对今后合理解决诉讼中的类似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属于跨行政区域审理的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而且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现实中,管理部门间相互推诿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有助于厘清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和不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衔接,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厘清部门职责分工,避免相互推诿。

      九、迪奥尔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未获支持。迪奥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行政机关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据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纠正关于申请商标类型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针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案例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本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的“2018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

      本案于2018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由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平等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本案庭审以“全媒体”方式进行了全程直播,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践行了宪法确定的司法公开原则,塑造了中国司法民主新形象。

      十、原审被告人金哲红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情简介】

      1995年9月29日,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新立屯一年轻女性遇害后,27岁的金哲宏(曾用名:金哲红)被锁定为嫌犯起诉至法院。案件经历5年审理,法院最终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服刑期间,金哲宏持续申诉。

      2018年3月26日,吉林省高院决定对该案再审。2018年10月15日,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10月24日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再审查明:1995年9月10日17时许,吉林省吉林市双河镇二社村民被害人李某乘火车去吉林市口前镇,途经长岗站下车,在双河镇黑石村租乘被告人金哲宏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双河镇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8时许,双河镇村民南秉七在新立屯北吉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寻访、调查,李某亲友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经鉴定,李某系右前额受外力打击,昏迷状态下吸入大量泥沙,阻塞气管、支气管,使气管强痉挛收缩引起窒息而死亡。该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金哲宏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金哲宏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原审被告人金哲宏作案的相关证据,金哲宏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和作案动机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不能确认;金哲宏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并宣告金哲宏无罪。

      【案例价值】

      金哲红涉嫌故意杀人案历经三次一审、两次发回重审,四度被判处死缓。该案曲折的诉讼过程说明,“疑罪从无”观念在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意识中尚未真正、完全树立起来。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疑罪从无”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其体现的是对人权的尊重,更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制度保障。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就是要确保无辜者不被法律追究。如何处理疑案事关人权保障,事关公平正义。判决既要面对过去,更要面对未来。办案人员应当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庭审检验的理念,坚持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ID:sfaly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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