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生活中有为规避法律规定而使用虚假身份(伪造的在公安户籍系统查不到的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现象,如果结婚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人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无论是起诉结婚证载明的虚假主体还是实际主体,结果都只能是被驳回起诉。
起诉虚假主体,因该主体系伪造虚构,也就没有实际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起诉实际主体,因该主体已下落不明,无法向其本人查实是否与结婚证载明的主体为同一人,应当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为结婚登记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两人。如果一方登记结婚时使用的是真实存在的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只有该第三人才是法律认可的婚姻一方,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只能起诉该第三人而不是实际共同生活的人。当该第三人系并不存在的虚假身份时,又不能查实是否与实际主体为同一人,即无法查明与原告结婚的是否为该实际主体,故不适宜采取公告形式以离婚案件进行审理。案例(源于真实判例):甲与乙结婚时乙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于是乙使用假身份证与户口簿虚增年龄和甲登记结婚。后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同理,如果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一方没有下落不明,但是否认结婚的是自己,不承认自己的配偶身份,仍然要驳回起诉。因为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一方对配偶身份有异议,首先要解决的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该结婚登记是否有效涉及到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在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只能通过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
法律制度是用来遵守而不是破坏,违反婚姻登记制度,使用虚假身份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本来就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使用虚假身份是登记双方明知的,使用虚假身份的一方又下落不明或者不承认配偶身份,导致另一方离婚无门,应当视为违法行为的恶果,不能以审理的形式使违法行为合法化。
至于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一方出庭认同自己的配偶身份,并且起诉时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使用虚假身份往往是因为登记时不满足法定结婚条件),笔者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以离婚案件审理。并且如果起诉时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此时双方均认可该结婚登记的效力,从实质上看双方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从形式上看双方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虚假身份现实中不存在,实际指向的正是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以离婚案件继续审理比简单的驳回更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更符合立法本意。尤其是超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的,更不能驳回起诉,而是应该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否则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将彻底断绝,与此同时,应当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予以训诫。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结婚登记的结果,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得涂改,否则就失去了其法律效力。结婚证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发放机关申请改正后重发新的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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