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发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7月10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湖南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情况,并发布了10起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姚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易某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姚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易某某依法向株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某假借与申请人和解欺骗申请人和人民法院,达到拖延时间之目的。被执行人一直隐瞒自己所有的房产被征收的情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房屋被拆立即将情况告知株洲县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线索后,执行法官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确已被征收。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自己的母亲将房屋征收款领走并存入其母亲账户,后将征收款分两次由其母亲账户转入其前妻账户,最后将征收款分两笔购买了理财产品。
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2月9日被执行人偿还了所欠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675140元,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2018年5月25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姚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隐匿、转移自己的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姚某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姚某迫于压力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投案自首。人民法院重拳打击拒执犯罪,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体现了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的决心。
案例二:被告人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和周某某开办长沙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雇佣的员工杨某某在彭某某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路捷汽修厂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急性脊髓神经损伤并高位截瘫。事后,杨某某将被告人潘某某及彭某某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坪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通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608。3元。彭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彭某某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向杨某某赔偿600000元,但被告人潘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杨某某遂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人潘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4月2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将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家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杨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18年6月14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情形。通过对被执行人潘某某判处刑罚,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对于抗拒执行、规避执行等突出问题具有典型教育意义。
案例三:自诉人黄某诉陈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黄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民事诉讼阶段黄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临湘市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2017年7月26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陈某支付黄某货款人民币120 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陈某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临湘市法院分别向被告人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陈某既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不报告财产状况。临湘市法院遂向被告人陈某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出被查封的小车,被告人陈某拒不交付。临湘市法院2018年4月16日对被告人陈某罚款人民币10 000元,但被告人陈某既不交纳罚款,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黄某遂于2018年5月7日向临湘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黄某于2018年5月18日向临湘市法院提起自诉。临湘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逮捕并上网追逃。2018年5月22日陈某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抓获,5月25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押回并执行逮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黄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支付自诉人货款人民币120 0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并交纳了罚款10 000元。临湘市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申报财产,法院向被告人陈某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出被查封的小车,被告人陈某拒不交付,经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本案中,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拒不执行判决,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已经到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刑事自诉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四:被告人邓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7日,申请人郑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等人债务纠纷一案,经祁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邓某某清偿6万元债务。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邓某某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将其收入用于其他支付。查明邓某某于2014年购买了一台价值36万元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同年另查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万达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新建县支行公安分理处有存款共计5万9千余元。
2018年1月22日,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对邓某某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邓某某与申请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偿清了债务,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经委托祁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邓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祁阳县人民法院以邓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邓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定,但其拒绝履行义务,规避执行,主观故意明显。虽然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仍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为其拒执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案例五: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共向何某某借款55。1万元,后因未还款,被何某某诉至宁远县人民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湘1126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11月8日到2017年11月7日止,查封王某某、李某某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花园F栋1603号房屋。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7年5月10日将已经被查封的印山花园F栋1603号房屋以人民币62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姜某,姜某于2017年5月8日还建设银行房屋(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03,538。75元,2017年5月10日给付被告人王某某380,000元, 2017年5月8日给付王某某16,461。25元,后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姜某购买的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购房款后未履行(2016)湘1126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姜某。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以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何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最后是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的,而被告人王某某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未履行调解书,在明知道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将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销售,销售所得的款项也未用于偿还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虽然买卖人民法院已查封房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其目的是故意逃避债务的履行,行为性质恶劣,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法院经过审理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
案例六: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016年,湘乡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3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分别偿还戴某某、朱某某、辜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162。3847万元及利息。上述4件案件均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刘某某为规避上述判决的执行,恶意串通他人,将名下经营的湘乡市友缘宾馆、陈武足浴40%股份等财产以虚假方式转让,其在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时,对上述财产均隐瞒报告,与其向法院书面提交的《资产资料清单》严重不符,导致上述民事判决一直未能执行。
2017年2月22日,刘某某因拒不执行上述四个民事执行案件,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多次司法拘留,2017年5月17日转刑事拘留。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分别与申请执行人戴某某、朱某某、辜某某、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18年1月24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刘某某为规避上述判决的执行,恶意串通他人,将名下经营的湘乡市友缘宾馆、陈武足浴40%股份等财产以虚假方式转让,其在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时,对上述财产均隐瞒报告,与其向法院书面提交的《资产资料清单》严重不符,导致上述民事判决一直未能执行,已构成刑事犯罪。法院依法打击这种逃避执行行为的举措,有力震慑了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例七:被告人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周某语、周某轩与被告周某荣、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湘05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周某语分得人民币31万余元,周某轩分得人民币33万余元。2017年6月1日,三申请执行人向邵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依法调取被执行人周某荣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周某荣将银行存款120余万元进行了转移,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将财产藏匿,且抗拒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的调查,拒不配合执行工作。2017年7月19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周某荣仍然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被隐匿财产的去向。2017年7月24日,邵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周某荣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移送至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县公安局于同月31日将周某荣刑事拘留,并移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15日,被执行人周某荣、何某英与申请人王某某、周某语、周某轩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缴纳了案款,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
2017年10月21日,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正式向邵阳县人民法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判决被告人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周某荣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周某荣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并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按协议予以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涉嫌拒执罪的被执行人移送公安机关对故意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有强大的震慑作用。
案例八:被告人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叶某某与周某欠款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叶某某向周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96 000元及其利息378 128元。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由叶某某在2006年年底前分期付清周某某借款本金203 000元及利息319 111。66元,叶某某如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仍按本金203 000元给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2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叶某某没有按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周某某遂于2005年11月14日、200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2005)永冷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06)永中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冻结的叶某某到期工程款中提取了719 000元,用于两案的部分执行。后因叶某某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两案余款一直无法执行。2015年12月22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将叶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移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偿还了周某某欠款20 0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1月6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叶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自己尚有600 000元左右的款项未执行,离开户籍所在地,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相关解释中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叶某某已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取得申请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九: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覃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湘0726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覃某某抚养费16 5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组织执行干警到石门县皂市镇岳家铺村6组王某某家中进行执行时,被执行人王某某手持菜刀左右挥舞,抗拒执行,致使一执行干警左手腕桡侧被王某某所持菜刀砍致轻微伤,另一执行干警右手中指指甲底部挫伤。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被执行人犯妨害公务罪,是属于广义的拒执类犯罪,广义的拒执类犯罪包括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执行人员从事强制执行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的工作,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人员依法履职,故被判处妨害公务罪。
案例十:被告人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6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租赁公司)与鄂尔多斯红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巢公司)、吕某某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2017、2018、2019、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红巢公司及吕某某给付尚欠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到期未付的设备租金、返还中联重科租赁公司相关设备等义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将红巢公司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合计556。35万元,转移到陶某的银行卡个人账户上以隐匿财产,将属于吕某某的房产包括唐山市路北区盛翔里金域华府202楼2门102号房以及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公寓楼9套登记在吕某洋名下以隐匿财产,并于2015年2月9日出资3979804元在唐山市路南区购买的新华联一商铺,也登记在吕某洋名下,拒不执行鼎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8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在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大环境下,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建立司法威慑机制、保障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导向的现实意义。刑事打击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作为解决执行难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惩罚、教育、预防功能,让被执行人看到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心,让人民群众提高对法院的满意度,也同时增强奋战在执行第一线的法院干警们的信心。
来源: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ID:hunangaoyu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