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起算点的举证责任分配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转让人通知转让的同等条件为前提。但是实践中,转让人与第三人交易时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情形大量存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3项就规定了转让人未通知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对于该规定,如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
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诉讼一般是转让人擅自交易侵犯到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起诉转让人。原告此时肯定是主张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自己并不知道转让交易的同等条件;而被告可以答辩原告已于某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同等条件,起诉时已过了15日的权利行使期间。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就积极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来讲,只要主张自己不知道转让交易的同等条件即可,被告应当对自己的答辩主张进行举证,即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交易的同等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起诉在转让交易标的物的物权转移之前方能获得支持。如果标的物的物权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优先购买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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