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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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兼具民事与行政双重性质

    法律随笔lawbus2017-10-26 19:1344280A+A-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争议,大致有民事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混合说三种学说。民事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即基于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先有请求权再有登记与否的结果,是一种民事行为。行政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政府机关依申请进行,对不动产的登记、公示、确权,具有行政属性,是行政行为。混合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性质,在申请环节是一种民事行为,申请与否、申请内容由当事人决定;在审查登记环节,由政府机关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

    法律巴士认为,混合说比较符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但其切割看待也不尽然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更具有的性质是复合性。一方面其有物权效力,即民事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其由公法规范,由国家机关负责。具有民事、行政双重属性。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后,债权人不得主张为“善意第三人”》一文中,分析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属形式主义,公示原则采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首先,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非国家要对不动产交易进行行政管理,其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的状态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其次,不动产登记并非赋予不动产物权属性,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依据法院裁判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等,物权并非生效于不动产进行登记时,物权生效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最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登记,原因行为无效的,即使登记也会被撤销;原因行为有效而登记因程序瑕疵被撤销的,权利人仍可要求出让人继续履行义务。

    综上,物权变动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非政府的公权力。在公有制背景下,我国物权法发展很晚。长期以来认为不动产物权效力来自于公权力授予,不动产登记是公权力对物权效力的确认。物权法飞速发展的今天,这种观点是非常错误的。

    不动产登记又是一项行政行为

    我国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其主体与程序而言,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虽然登记依申请进行,但是不动产登记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也不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具备自由裁量权、不得自行决定登记、不具备强制性。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

    实践中,对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领域,有政府确权程序,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过程,是一个行政确权过程。这一确权、登记过程由同一机关完成,确权行为与登记行为结合在一起,但是并不意味着登记行为就是行政确权。行政确权只是确权后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的交易过程中,登记发证行为则不是行政确权行为。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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