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营开放办法(2017年9月3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营开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营向社会开放工作,利用军营文化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营开放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严密组织、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承办全军军营开放工作,军委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战区级以下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承办本单位军营开放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省军区系统配合做好驻本地区部队军营开放的协调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军营开放单位通常在驻城镇市区或者郊区的师、旅、团级单位中选定;视情从驻城镇市区或者郊区、具有独立营区的建制营、连级单位中选定。选定军营开放单位应当征求军级以上单位保密、保卫部门意见。
第五条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拟制全军军营开放单位选定计划,报中央军委批准后下发各大单位。
选定师、旅、团级单位作为军营开放单位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按照军营开放单位选定计划提出本单位拟开放的师、旅、团级单位建议方案,报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审核汇总并征求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战区意见后,报中央军委审批。
按照军营开放单位选定计划,选定营、连级单位作为军营开放单位的,由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审批,并报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备案。
军营开放单位的调整,按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军营开放单位应当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军兵种成立纪念日期间组织向社会开放;也可以根据驻地国防教育工作需要组织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军营开放主要面向中国公民,除经批准可以向外国人开放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向外国人开放。
第八条 军营开放单位向社会开放,包括下列范围和内容: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部队可以公开的军事训练课目和武器装备,基层官兵学习、生活、文化活动等设施。
第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领导机关办公场所,作战指挥场所,情报、通信、机要中心,武器弹药库、洞(机)库、油库,作战工程等不适宜开放的部位,以及实弹投掷和军事演习等不宜公开的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军营开放单位应当根据军营容纳能力,会同驻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每年12月份拟制下一年度军营开放计划,明确开放时间、规模、区域、内容和组织方法。军营开放计划应当征求军级以上单位保密、保卫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师、旅、团级军营开放单位的军营开放计划,由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审批;营、连级军营开放单位的军营开放计划,由军级单位审批,并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备案。
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每年年底汇总所属单位军营开放计划,报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备案。
军营开放应当严格按照军营开放计划实施。军营开放计划的调整,按照本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开展军营开放活动,应当严密做好保密工作,事先拟定保密方案,开展必要的防护伪装,采取针对性技术管控措施,加强对参观人员的保密教育提醒,参观活动结束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严防失泄密问题发生。
军营开放单位应当会同省军区系统协调驻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参观人员,并组织对参观人员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军营开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加强对军营开放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对官兵的政治纪律、群众纪律和防间保密教育,严密组织对重要军事设施、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确保开放活动有序、安全。
第十四条 开展军营开放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实施。确有必要的经费开支,应当纳入经费预算保障。
第十五条 军营开放活动涉及兵力调动的事项,按照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批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海外部队、驻香港部队、驻澳门部队军营开放,以及对外开放单位执行迎外任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开放工作,按照本办法关于军兵种部队军营开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