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效力一般不影响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具体条文如下: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学理论上,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法律巴士认为,转让合同效力一般不影响善意取得,但是法定情形除外。
从所有权取得性质讲,善意取得因转让人无权处分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既为原始取得,就应当不受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就是说,善意取得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但是依据《物权法》第7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当转让合同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时,也不能一概说转让合同效力不影响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包括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五种形态。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益,法律对此合同效力予以绝对否定。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符合这一要求。但是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的无效合同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因为无权处分后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影响善意取得的无效合同应当是关系到国家、社会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同理,可撤销合同也只有撤销原因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或者公序良俗时,才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对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附《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文章
- 由唐山打人案想到一篇旧文:暴力行为入刑要等多久丨周大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
- 闪耀着法治光芒的大家之作——《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陈光中法学文选第四卷)
-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 新中国婚姻法学科奠基人、著名法学家巫昌祯先生因病于2020年3月25日15时30分逝世
- 面向全国丨吉林省三家中级法院2020年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3名法官(2020年3月31日截止报名)
- 中共中央办公厅《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2016年6月2日施行)
- 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 王利明教授讲授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