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他股东可将其除名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00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公司法》并未对“抽逃出资”作出准确定义。何为“抽逃出资”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抽逃出资的主要特征就是未支付合理对价而转移公司资产。
在公司设立认缴制下,发起人、股东未实际出资或者验资后又转移出资的现象很普遍。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除了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如罚款),严重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将其除名。《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除名,应当注意三点:
1、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须达严重程度,即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目前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放开这一标准,加入章程约定优先的规定。什么样的程度可以除名,由公司章程规定。
3、必须将催告作为除名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除名,必须先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催告的形式、内容均无法定规定,可口头、可书面,但要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进行了催告。合理期限应当是适用于该股东的合理期限,根据其所处地理位置、财力情况等综合认定。
4、经过股东会表决形成除名决议。必须经过股东表决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里的表决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该股东为绝对控股股东时,不排除其表决权将导致该权利为虚设;再者,除名表决权为单方形成权,无需考虑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按照普通决议程序,经被除名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公司章程亦可作出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
案例(源于真实判例)
A与B注册成立甲公司,A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B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成立后,B从甲公司转账4万元给其控制的乙公司。A遂两次快递通知B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并返还抽逃的4万元出资,快递均被退回。A遂召开股东会,由其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1人,股东会决议解除B的股东资格。后A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B作为第三人辩称股东会程序违法,决议无效;4万元系甲、乙公司的资金拆借,并非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甲、乙公司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认为4万元转账并非抽逃出资;B已实际出资1.6万元,并非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满足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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