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经常赌博期间所借大额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规定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即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第三人起诉后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针对第三人(债权人)起诉夫妻共同债务时的规定,即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债权起诉时无论夫妻是否离婚,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但书情况的除外。根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此时的证明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发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果夫妻另一方辩称该债务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具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情形。如果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充分,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债权人所主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经常赌博期间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周转的债务一般具有小额的特征,如果大额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是用于家庭投资,其资金去向容易查清。夫妻一方如果具有赌博恶习,在赌博期间多次向一人或多人借大额款项,不能说明资金去向的,便具有借款用于赌博的嫌疑,甚至在民事判决书中可直接推定其用于赌博。此时,夫妻另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经常赌博、债务发生于赌博期间、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家庭并无大额投资等事实,以此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源于真实判例)
甲、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向六人多次借款共计55余万元,均未按期偿还。后六名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甲出具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邻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乙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自己曾告知周围邻居不要借钱给乙的事实;并称乙所借款属高利贷,自己毫不知情,该债务被乙用于还赌债,是乙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支持甲的主张,将乙所负六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乙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事实,改判为乙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均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高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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