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
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模式,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要具备的形式要件分别为交付、登记。不动产的物权状态须经登记方可生效。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系国家机关(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由房管局登记、土地由国土局登记),通俗认为对不动产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如果对于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属发生纠纷,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这种看法不尽正确,不动产登记不仅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亦具有复合性。
不动产登记具有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复合性
首先,不动产权属问题属于物权法律法律关系,物权法属民法,不动产登记广泛意义上仍在民法调整范围内。比较世界范围内物权法发展历史,物权变动模式也有采意思主义模式,即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变动均无须具备形式要件;即使登记,也不是全部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只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的根源在于物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源于行政机关的干涉,亦非行政机关的授权。
另一方面,无论是否统计登记,我国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亦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规范, 使不动产登记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故涉及到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并不一定是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纠纷发生在当事人、第三人之间,针对的是不动产的归属或者原因行为,如典型的遗产分割、一方多卖等,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该纠纷发生在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针对的是登记与否、登记对否等行政行为,如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登记程序违法、登记内容错误拒不更正等,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对于不动产登记性质的复合性,在《行政诉讼法》《物权法解释一》都有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61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又具有复合性,那么不动产登记簿是否是不动产权属和内容的绝对根据?答案是否定的。既然不动产登记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方面均具有可诉性,其效力就不是绝对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本质上属推定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实际上是一种公示手段,那么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经公示后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
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讲,既为推定,便不一定绝对真实的反映出不动产的物权关系。从诉讼法角度讲,不动产登记簿是一种书证,且是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甚至具有登记属合法的推定力。但是既然是证据,并不排除被其他证据推翻的可能性。当然,这种举证对当事人来说具有比较大的难度。
涉不动产登记纠纷具有民事、行政的交叉性,司法实践中对其如何把握仍然是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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