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发现政府规范文件不合法的不应适用,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行政行为从适用范围上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文件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支持单独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过程中可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当事人申请审查、法院主动审查两种方式。
当事人申请审查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法院主动审查见《行政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去规章外,法院发现政府规范文件不合法的,不能在审理中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使当事人未请求对不合法的规范文件进行审查,法院也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案例
黄某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工伤。其直系亲属向社保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社保局以应由交通事故肇事人赔偿为由不予办理赔付,依据是省政府有文件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后亲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黄某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一审案号:(2015)恩行初字第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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