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2016年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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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四中院2016年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业界动态转载2017-05-08 22:0177450A+A-

      一、王某诉北京顺义区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并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6号《关于研究解决密云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决定(1998年2月8日)的有关精神,原密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密云县政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开展了密云水库移民安置工作。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接收安置密云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顺义区移民安置办)、密云县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密云县移民办)与原告王某签订了《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1999年5月2日,原告王某被安置在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以下简称头二营村)。根据京政农发[1996]03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密云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办法》)的规定,头二营村集体按每个农业户口0.6亩的标准,分配给原告家庭共4.2亩口粮田,在最初的三年内,即1999年6月至2002年6月内由其自行耕种。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原告王某的4.2亩口粮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1.3亩/人的标准,为原告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6.5亩发放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王某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25年(自2006年3月至2030年3月)。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后,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另查,《移民安置办法》第24条规定,“移民迁入后,即拥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顺义、通县要根据所在村的实际情况和移民的要求,分给每个农业户的移民0.5亩口粮地和0.1亩菜地。对分给移民的土地,允许他们在3年内进行自行耕种,所在村要给予适当的优惠和提供必要的服务,待条件具备后,再纳入大农业生产。接收县要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生活、就业、入学等问题。”2015年,原告王某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移民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款之约定,为其划分4.2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移民协议书》是原密云县政府、顺义区政府为保障大型水利工程建设,解决密云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在履行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王某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行政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密云县政府负有为王某办理落实村庄、移民的迁出组织、转出手续、搬家补助、生产资料转交、附属设施处置及其他有关补偿义务;顺义区政府负有为接收移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完善基础设施、办理转入手续、安排1名农转非的义务;王某有义务按期迁出、放弃原籍生产资料,并拥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但是,《移民协议书》对于如何具体安置,即履行该合同的细节问题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王某与被告顺义区政府就是否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有关“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的约定产生争议。根据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自认的事实,原告王某于1999年5月2日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后,头二营村集体已给原告王某的家庭按每个农业户口0.6亩,共分配了4.2亩口粮田,在最初的三年即1999年6月至2002年6月内自行耕种;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二营村按照6.5亩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确权土地流转补偿费;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2006年3月至2030年3月止,流转期限为25年。在确权土地流转及其他待遇上,原告与该村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益。以上事实表明,为了实现《移民协议书》的目的,被告顺义区政府就移民安置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实际上为原告王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0.6亩,共计4.2亩口粮地,并不存在差别待遇之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顺义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本院注意到,因首都机场东扩建设需要,原告家庭的4.2亩口粮田于2003年11月被占用。原告认为分得的口粮田因首都机场东扩被占用,在此过程中被告顺义区政府既没有听取其意见,也没有给其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因首都机场建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行为与被诉行政协议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原告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行政协议类案件。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不仅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单方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也通过签订行政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并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其承担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顺义区政府、密云县政府与王某签订的《移民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针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被告顺义区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主张,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顺义区政府已按照《移民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对原告王某的安置义务,原告王某也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并不存在差别待遇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刘某诉北京房山区政府没收物移交批准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法律规范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应当符合基本法律原则。被诉行政行为虽不违反法律规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国土分局)针对原告刘某举报的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政市容委)在窦店镇望楚村石夏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一项处罚内容为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该决定生效后房山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移交处置职责,原告刘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房山国土分局就该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提出罚没移交请示,建议鉴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后期移交的紧迫性,由区政府指定建设主体部门为接收部门,统一进行移交。后房山区政府对该请示作出批示。房山国土分局根据房山区政府的批示,将上述决定书中涉及的被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被处罚人房山市政市容委进行处置。原告刘某认为房山区政府的批准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批示的行为。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房山市政市容委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房山市政市容委系被处罚人,被告房山区政府批示将没收房山市政市容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给房山市政市容委自身处置,明显不当,且无法真正实现对该没收处罚的履行,从而导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得不到实质意义上的执行。因此,房山区政府对房山国土分局的罚没移交请示作出的批示行为属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批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对被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移交处置的行政案件,也是首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以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案件。在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之所以增加该项标准,是由于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却又偏离诉讼制度定位和实际情况,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明显不当的情形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既坚持了原则,又有利于推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从实践情况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主要表现为处理方式违反比例原则、缺乏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未考虑相关因素、违背业已形成的裁量准则等情形。据此,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既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等情形,也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内涵上更加丰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更加有力。因此,行政机关既应合法行政,又应合理行政,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

      三、宋某诉北京西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具备前置审批文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征收决定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的通知》及《西城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实施计划册)》,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北京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实施计划。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征收办)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共同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实施程序说明》并予公示。2015年6月3日,北京广安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向西城征收办提出《关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请示》。2015年6月5日,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确认意见的批复》。2015年6月10日,西城征收办作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并予发布。评估机构选定后,西城征收办组织人员对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2015年10月15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经西城区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2015年12月28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说明》,并予公示。2015年11月23日,西城征收办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被告常务会议同意。2016年2月15日,西城征收办及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并予公示。2016年3月14日,西城征收办及项目指挥部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情况公示》,预签协议生效比例达到确定标准。2016年3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专用征收资金账户及足额到位征收资金情况。2016年3月1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6]第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该征收决定经被告第129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宋某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北京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及《西城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本市旧城改建计划棚户区改造范围,具备公益性质,可以实施房屋行政征收。同时经征询拟改建范围内产权人、公房承租人意愿,同意率达到“大多数同意”的标准。本案涉案项目已纳入西城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设单位提交了房屋征收申请及投资任务书、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等实施征收的前置审批文件,具备征收要件。西城征收办在收到被告确认意见后,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公告发布程序及内容符合规定;西城征收办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随机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西城征收办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调查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西城征收办拟定了《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公示,征求意见期满后,将征求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不存在多数产权人、公房承租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形。方案征询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西城征收办及项目指挥部组织拟征收范围内产权人及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签约期限为3个月,生效比例为85%,签约期限届满后,预签协议比例达到生效比例,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条件;西城征收办作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被告常务会议同意;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资金证明显示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并确保专款专用;被诉征收决定经被告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诉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本市棚户区改造重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典型行政案件。涉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案件涉及面广,直接关系重大民生利益和区域经济发展,蕴含群体性因素,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对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全方位的司法审查,并着重对作为征收前提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区改建前期意见征询、征收要件、征收程序、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情况以及体现市场化补偿标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合法性审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体现了房屋征收类案件的审理标准和裁判规则,具有示范意义。

      四、孙某诉北京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或不出庭应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收到孙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在2015年1月以来其诉朝阳公安分局的4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拒不出庭应诉违法;2、安排其查阅被申请人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向其邮寄或由其当面领取该申请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朝阳区政府审查后认为孙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孙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其申请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六条列举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是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孙某针对朝阳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行为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孙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区政府安排其查阅相关材料、向其邮寄或当面送达决定书的请求,属于原告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朝阳区政府认定孙某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孙某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孙某邮寄送达,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的一项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一些行政案件中原告方也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行政诉讼法要求的“民告官,能见官”义务,也是践行为人民服务和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从司法实践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能够促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机关执法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水平,有利于密切官民关系,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与源头预防。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应当得到切实落实。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五、张某诉北京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且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护个人隐私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同时,对于法律规范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应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7日,张某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顺义民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北京市顺义区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顺义区民政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书》,认为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张某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受理后,经延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顺政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及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所需资金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且涉及人员众多,被申请人采取公告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结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且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上述两项信息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因此,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向阳村全体超转人员名单和所需资金情况这两项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公告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死亡超转人员名单进行意见征询显然有悖常理,同时,对于是否制作或保存了死亡超转人员名单,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并未予以说明。因此,针对申请人此项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死亡超转人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张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关超转人员的待遇问题,当时有效的京政办发[2004]41号《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凡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生活和医疗补助。为确保相关工作公开透明,《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确立了超转人员的公示制度。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据此,超转人员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公开其享受此项社会保障所必备的个人信息,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与超转人员一定范围个人隐私冲突的问题。对此,应当考量对超转人员享受相关补助的社会保障属性,超转人员在获得社会保障的同时即让渡了部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应当有利于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监督和超转人员制度的良性发展。顺义区民政局认为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属于个人隐私并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顺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此未予查清,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顺义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张某请求顺义区民政局公开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以及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三项信息,因此被告顺义区政府应当就被复议行为的三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现被诉复议决定仅撤销了《答复告知书》中有关死亡超转人员名单的答复内容,并责令顺义区民政局重新作出答复,但未就超转人员名单、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的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遗漏行政复议应当处理的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顺义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顺义区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某申请公开的超转人员名单、死亡超转人员名单和超转人员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对超转人员的相关补助是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土地农民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超转人员获得动用公共资源实施的社会保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保障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在失地农民享受超转人员待遇的过程中,公开其名单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因此会产生超转人员隐私权与同村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冲突的处理,对此应当以享受社会保障的超转人员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必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必以享受利益方同意为前提。本案判决确立了行政机关有义务对保护个人隐私与保护公共利益进行权衡的原则和对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不得拒绝公开的规则,这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对于类似案件亦具有借鉴意义。

      六、黄某诉北京东城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邮件应当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现邮件内的材料与投递单或信封上所作记载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行政机关主张其收到的材料与投递单或信封上明确记载的材料不符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2日,黄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东城区2013年、2014年由区财政拨付拆违补助资金的账面金额及明细单”和“东城区2013年、2014年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基础台账的政府信息文件”。东城区城管委于同年5月5日分别作出城管委(2015)第1号-告《东城区城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号告知书)和城管委(2015)第2号-告《东城区城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号告知书)。2015年7月7日,黄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信封上注明“内有复议申请书2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页;登记回执、延长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页。共计17页”。东城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7月15日作出东政复字[2015]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9号复议决定),认定黄某针对第2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黄某对第49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黄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又以东城区政府未针对其就第1号告知书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东城区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东城区政府辩称:其收到的涉案邮件中只有针对第2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第2号告知书复印件(2页)、寄信凭证复印件(1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页)、登记回执复印件(1页)、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复印件(1页)、东城区城管委给黄某邮寄凭证复印件(1页),共计9页。其已对黄某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针对第1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无法针对第1号告知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城区政府收到的邮件中是否同时包含原告针对第1号告知书和第2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一个信封内装有针对两份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主张仅收到原告针对一份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有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信封内材料份数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举出反证亦强人所难。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拆开每一邮件时均需保留证据,无疑会过多增加行政成本和公共财政支出。同样,亦不能苛求行政相对人邮寄每一封信件时均需对邮寄的材料进行见证。因此,从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各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东城区政府系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机构内专职从事行政复议的公务人员应当经过了相应的专业训练和上岗培训,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判断能力和业务水平应当高于普通社会公众。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复议申请材料尽到必要的、形式上的核实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信封上注明“内有复议申请书2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页;登记回执、延长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7页。共计17页”,东城区政府主张信封内的行政复议材料与信封上的记载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就材料不一致的问题履行过相应的核实义务,故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针对原告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黄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经常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等各类履责申请。在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了履责申请以及履责申请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有时原告和被告双方就邮件内申请材料的内容、数量等产生争议,而审判人员并非邮寄信件和收取信件的亲历者或见证者,因此需要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相关事实。本案确立了寄信方和收信方应当尽到各自合理注意义务的原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在收取信件时应当对信件内的实际材料与信封上明确记载的情况是否相符予以必要的核实,发现不符时应当通过提示等方式及时予以澄清,并留存相应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提示、澄清的义务,仅主张信封内的实际材料与信封上记载的情况不符,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的,就面临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

      七、王某诉北京海淀区政府、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王某要求公开涉及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的申请,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其将于2014年11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1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17日前作出答复。同日,海淀区政府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该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0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另,海淀区政府曾在协同办公系统中输入“居易园”、“安宁庄路50号”作为标题关键词,在公文档案中进行发文查询,未找到相关记录。2014年11月4日,海淀区政府向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11月18日,海淀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海淀区政府不存在该信息。

      原告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原告补正后,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区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14日送达原告。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海淀区政府并非本案所涉“海淀区安宁庄路50号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款每户发放情况及安置房分配情况”信息的制作机关,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或者保存了上述信息。海淀区政府履行了搜寻、查找义务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海淀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行政复议双被告”是新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明确了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解决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促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实现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由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与行政诉讼法修订前有较大的差别。本案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案对审理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八、张某诉北京密云区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初步的审查判断职责。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对履行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审查判断职责的事实进行说明或举证,法院则应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是否充分。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向原密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密云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密云县政府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及呈报文件。2014年10月17日,原密云县政府出具《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征求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公司)、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檀营乡政府)的意见。三家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因此不同意公开。2014年11月25日,原密云县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现答复如下:第三方同意公开密政函【2011】86号批复,因此,本机关予以公开。承报文件包括《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和《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第三方同意公开《关于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式等问题的请示》的部分内容,第三方认为该文件中就檀营项目拆迁实施方式问题请示内容的第八、第十一条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此两条内容,同意公开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因此,本机关对此两条内容不予公开,对除此两条内容外该文件的其他内容予以公开。第三方认为《密云县檀营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密云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法律规范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但未能充分说明其判断的依据与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可否作区分处理等问题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密云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具有初步的审查判断职责,审查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即“不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对履行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审查判断职责的事实进行说明或举证,法院则应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是否充分。如果行政机关未能充分说明其认定商业秘密的判断依据与理由,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

      九、东某诉北京通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政府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由其履行的行政职责,仅转交其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办理的,应当认定为未充分、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上、下级人民政府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同时,本案注重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功能,对于有效化解争议、密切官民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系西小马庄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8月4日,原告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布申请》,申请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均签收。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通州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布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27日签收。2015年9月2日,被告下属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送至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2015年9月15日,梨园镇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2015年9月18日,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梨园镇社会事务管理科、信访办等拟对原告申请进行当面答复,但原告本人未到场。2015年10月18日,梨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东某、邓某反映情况的说明》,说明被告要求镇政府先行调查处理后,镇政府为此召开协调会及拟对原告进行答复的情况。2015年10月29日,通州区民政局出具《关于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有关信访问题的说明》,说明区民政局为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所作工作情况。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布申请进行公布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布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州区政府时任区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虽将原告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关于其已履行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目前情况下是否需由被告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原告相关申请事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责令公布的规定系以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为前提,在本案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原告迳行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布申请进行公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布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州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东某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二、驳回原告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要求区政府履行责令村务公布职责的新类型案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西小马庄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问题。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布的职责。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告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要求其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布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已属履行了相关职责。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但两级人民政府亦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虽将原告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布了原告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布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关于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同时,本案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有效化解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也起到积极作用。

      十、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石景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1年,北京市某农工商总公司向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区农委,后由该区集体经济办公室承接其职责)报请批准对北京市某集团公司进行重组转制。原区农委于2001年3月9日作出石政农发【2001】17号文,同意某集团公司进行重组转制。后某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后变更为原告。近期,原告得知原区农委在发出17号文件之后,又发出了石政农发【2001】18号文。原告认为原区农委无权以“全部土地已列入整体开发协议”为由,在已批准某集团公司进行重组改制之后,又作出18号文件,其行为已超出职权范围。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18号文件。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对被告应否履行原告申请职责的审查,需要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以及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制定、修改、解释、废止规范性文件等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下属的原区农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实质是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来源:北京四中院微信公众号(ID:bjsizy)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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