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后,债权人不得主张为“善意第三人”
一般而言,动产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有特别规定。《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理解?能否套用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先举个例子。比如,A与B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汽车卖给B,并将该车交付给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A又与C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车过户给C,C能否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来对抗B?法律巴士(www.lawbus.net)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其中的核心原因在于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变动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模式。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后,还必须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即交付或者登记。此种模式下,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体现在形式要件中。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后即可发生物权变动而无需具备形式要件,但非经公示,该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模式下,并不严格区分债务与物权,当事人的物权合意直接体现在买卖合同等意思表示中。
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的方式一般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根据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物权法立法上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公示生效主义,是指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必要条件,否则物权不能发生变动。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无需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而言,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对应。
我国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原则
特殊动产也是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经交付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我国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之对应的是公示(交付)生效主义。但是除交付外,《物权法》第24条,又针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入登记这一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确立了公示(登记)对抗主义。
可见,我国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相结合,在公示(交付)生效主义的基础上用公示(登记)对抗主义进行限制: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的“对抗”,实质是在发生冲突时,登记了的权利优于没有登记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发生冲突的权利须为同种类型的权利,即物权。如果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比如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永远无法对抗物权。所以这里“对抗”双方均应对标的物具有物权关系,亦即《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必须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而非仅仅是债权关系。
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只要完成合法交付,受让人就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即使未经登记,也仍然取得所有权,只能说该所有权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存在瑕疵的物权仍然优于债权。
回到开头的例子上,B因交付已获得汽车所有权,C虽然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能仅凭登记就发生物权变动效力,C未经交付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B与A具有物权关系,而C与A仅具有债权关系。C的债权不能对抗B的物权,所以C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
现行立法
《物权法》第24条未对“善意第三人”作详细解释,自施行以来,理论与司法实践都对该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有巨大争议,最高院曾从债的角度对其进行了限制。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项就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通过保护完成交付的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间接将物权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
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则将债权人明确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该解释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之,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并交付后,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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