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
一、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谓普通刑事案件指危害国家安全和外国人犯罪案件之外的案件。但是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所在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1、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没有罪刑轻重的要求;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是以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进行的界定,这里只有罪刑轻重的要求而没有犯罪性质的要求;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提示】
1、“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案件,不包括外国人是被害人的案件,也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犯罪的案件(除非该外国人被害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港、澳、台居民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立法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采用了列举方式,但并不是说这三类案件必须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最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并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第一审。
3、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专利纠纷案件等。在行政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为: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立法上没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和把握。实际上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很少。这与高级人民法院所处的位置和工作量负担相适应。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事实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极为罕见。
二、级别管辖的特殊情形
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提示】此条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前提是“必要的时候”。“必要的时候”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等情形。但这种决定必须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之前作出,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二是下级人民法院把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种移送以案情重大、复杂为前提,并且在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
2、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提示】此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这种情形下中级人民法院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也可以自己继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通说理论,管辖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级别高的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应以自己审判为宜,不宜交给下级法院。否则必将使诉讼效率大受影响。
3、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关于管辖权的转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规定有所不同:①在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②在行政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4、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5、基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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