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构罪量刑金额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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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罪的构罪量刑金额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

    刑事lawbus2022-04-14 20:1851260A+A-

    受贿罪的构罪及量刑标准是以受贿金额为主,辅之以“情节”(详见法律巴士《贪污受贿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构罪金额》)。作为对合犯罪的行贿罪,构罪及量刑标准同样是以行贿金额为主,但是与受贿罪又有所区别。《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的量刑规定,字面上没用到“数额较大”等金额表述,而是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行贿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依然主要以行贿金额为标准,再辅之以其他“情节”。这些依然规定在法释〔2016〕9号“两高”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原文如下: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综合上述规定,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构罪金额一样,分为3万元与1万元两种情况。但“情节”的考虑,在行贿金额以外,还要考虑其他情形与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经法律巴士(www.lawbus.net)整理,除去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中的兜底条款外,三个档次的量刑标准,可以按一般行贿金额、特别行贿金额、经济损失三种方式划分,其中“六种情形”指的是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五种情形”是指前五种情形

    一般行贿金额

    第一档:3万元≤金额<100万元 或者 1万元≤金额<3万元(六种情形)

    第二档(情节严重):100万元≤金额<500万元

    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金额≥500万元

    特别行贿金额

    第一档:3万元≤金额<50万元 或者 1万元≤金额<3万元(六种情形)

    第二档(情节严重):50万元≤金额<250万元(其中50万元≤金额<100万元时需具备五种情形)

    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金额≥250万元(其中250万元≤金额<500万元时需具有五种情形)

    经济损失

    第一档:50万元≤损失<100万元 且 1万元≤行贿金额<3万元(行贿金额≥3万元时不考虑损失当然构罪)

    第二档(重大损失):100万元≤损失<500万元

    第三档(特别重大损失):损失≥500万元

    这种划分方式的第一档实际包含在前两种划分方式中,是前两种划分方式中第一档“六种情形”中的第六种;后两档不用考虑行贿金额,比如行贿5000元造成了200万元的损失,依然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链接:https://www.lawbus.net/articles/1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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