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2019)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第九届中国十大公益诉讼评选活动由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治周末》报社联合主办。
经各主办单位共同努力并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庭室的意见后,最终评选出十大公益性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消费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始,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未成年人优惠票身高标准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随后于2018年9月30日约谈长隆集团,直接指出其侵权行为并提出应当以年龄作为优惠标准。
2019年2月18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多个场所存在以身高作为未成年人优惠票标准的问题,代表消费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消委会要求长隆集团停止以身高为标准排除和限制不特定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消费者权利,希望其以恰当方式给予未成年人优惠并就其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2月25日,经法院裁定,准许广东消委会撤诉,广东省消委会诉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公益诉讼案依法结案。其后,长隆集团进一步明晰了旗下主题公园各票种和适用条件,更新了官方网站相关内容,将旗下长隆野生动物世界、长隆欢乐世界和长隆飞鸟乐园等主题公园原“学生票”调整为“青少年/学生”票,身高达到1.5米及以上的未成年人可购买相关优惠票,并凭本人学生证件或居民身份证验票入园,明确了对全体未成年人的门票优惠。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这在全社会引起了广泛讨论。早前由于未成年人无法办理身份证而难以证明身份,导致我国在文化、旅游、交通等方面都主要以身高作为未成年人享受优惠的标准。现在“身份证明难”等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是身高标准却仍然为诸多行业所沿用,一直未曾纠正,影响到了未成年人消费权益的充分实现。
本案的出现与解决充分体现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消费权益的普遍关注,有利于实现倒逼相关行业与企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加快推动老旧的行业惯例得到修正,从而营造和谐稳定的消费环境与营商环境。
案例二:王某某诉上海迪士尼禁带饮食消费维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30日,原告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王某某前往上海迪士尼乐园游玩,并携带部分即食食品以备游玩时食用。在乐园安检时,王某某被告知根据《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游客不得携带食品进入乐园。经交涉未果,原告自行处置食品后入园。
3月15日,原告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中“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部分的“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条款内容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因上述入园规则被迫丢弃的食品损失46.30元。
上海浦东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于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期间,被告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仍禁止携带少数特殊食品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9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食品损失46.30元,被告补偿原告50元(当庭给付)。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
之后,上海迪士尼旅游度假区实施主题乐园的食品携带和安检新规,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但不允许携带需加热、再加热、加工、冷藏或保温的食品及带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安检方面,上海迪士尼也将做出“优化”,建议游客在安检时可以自己打开包袋,如安检人员有要求,游客可自行将可疑物品取出,并在完成检查后放回。
【入选理由】
在消费领域,店大欺客往往是不愁客源、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者的一种常见陋习。一些知名文旅企业采取各种店堂告示或者单方禁止性规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权益,这种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原告是一名法科学生,遇到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不是像多数消费者一样忍气吞声,而是采用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既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并且通过个案诉讼实现了帮助企业守法经营的客观效果,可谓一举多得。只有人人都行动起来,才能避免“公地悲剧”现象的重复发生,也许就是这一私益诉讼折射出来的公益价值。
案例三:谢某诉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厦门市进步金融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征信黑名单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日和5月18日,谢艳在申办信用卡时两次被银行以信用有问题为由拒绝。谢艳遂于同年5月27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查询,发现有一笔以自己名义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该贷款发生于2014年9月28日,已逾期6个月未按时还贷。经查询,谢艳发现有人冒名以其名义于2014年9月22日与北银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申请了20万元的装修贷款,后因该冒名者未及时还款,导致谢艳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入失信名单。
谢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北银消费公司、农行厦门分行、进步公司、卡玛卡公司立即消除谢艳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实记录,并赔偿谢艳律师费损失及精神损失。北银公司、农行厦门分行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冒名事实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艳主张有人冒名以其名义于2014年9月22日与北银公司签订了《合约书》,依法应由谢艳提供证据以证明谢艳被冒名,现谢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驳回谢艳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北银公司等赔偿谢艳律师费和精神损失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将案由姓名权纠纷纠正为一般人格权纠纷,认为北银公司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对申请贷款人是否为本人进行审查核实,给他人冒名贷款进而损害谢艳的个人信用的行为提供了机会,存在过失。本案尚无卡玛卡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农行厦门分行、进步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谢艳因不良征信记录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并产生了一些费用,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北银公司赔偿谢艳精神损失3000元,驳回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现实生活中冒名办证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给被冒名者人格权等利益造成不利的后果,如果让被冒名者就被冒名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反而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本案是典型的基于冒名贷款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例,法院采取让贷款公司证明与被冒名者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最大程度减轻了被冒名者的举证负担,保障了被冒名者的利益。
该案判决回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借鉴相关法理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立法例,利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保护的开放性的立法特征,开创性地将信用权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值得其他法院借鉴。
案例四:王某诉江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江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商标证书,假冒“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垒经营的“雷恩体育”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其购买鉴定为假货且侵犯“安德玛”商标权为由,向淘宝公司投诉了同业竞争者王垒经营的淘宝店铺。该恶意投诉行为导致王垒淘宝链接被删除,且受到降权处罚。
2018年9月,王垒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海赔偿自己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定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江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
【入选理由】
经营者应该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不得侵害其他同业者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领域,恶意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规则,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侵权,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严重损害对方的正当商业利益与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误导消费者,破坏营商环境。
将同业竞争者的恶意投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民事诉讼制止不法企图,不失为互联网+交易领域保护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和诚信商业道德的有效途径。
案例五: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滨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职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美团”“饿了么”“百度外卖”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及辖区内多家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未依法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量化分级信息以及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及时更新等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滨州市滨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问题监管不到位,致使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6月8日,滨城区检察院向区食药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对相关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公示和更新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管。2018年9月3日,滨城区检察院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区食药局对“美团”“饿了么”“百度外卖”三家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及辖区内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公示和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019年1月9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区食药局表示今后将加强网络餐馆服务第三方平台监管,全力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入选理由】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既包括具体的侵害事实,也包括存在的侵害危险。只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危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就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监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监督职能部门依法履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对行政机关履职具有警示意义,能够更好地促进相关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全面履职、保护公共利益。
案例六:刘某诉社工明星性骚扰维权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7日,受“Metoo”运动鼓舞,受害人刘丽(化名)在在公众号“女泉”上匿名发出公开举报信,称2015年夏天,汶川地震时被多家媒体称为“坚守灾区最久的志愿者”的社工明星刘猛在“一天公益”的温江工作站内对其强行拥抱,实施性骚扰。同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源众家庭与社区发展服务中心李莹主任以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咚律师,作为小丽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存在性骚扰行为,要求被告在判决结果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当面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赔礼道歉。法院同时认为,刘猛的性骚扰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天公益”并非该行为的共同侵权人,且刘丽与“一天公益”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诉争。据此驳回了刘丽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雇主机构“一天公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此案系国内法律史上第一起以“性骚扰”为案由判决的胜诉案。
【入选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12日发文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列为独立的民事案件案由。本案是性骚扰作为独立案由后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案例,意味着我国对性骚扰争议的处理开启司法渠道。本案原告胜诉,不仅对施害人是一种制裁,也对相关机构强化教育管理提出了警示,彰显了司法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对反性骚扰具有标志性意义。以往若须将性骚扰立案,其案由往往不够清晰准确,不论是名誉权还是一般人格权,都未必能够准确描述性骚扰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独立案由,为性骚扰受害者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依据,也为法院处理性骚扰纠纷提供了依据。
案例七: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霍某侵害凉山烈士名誉权、荣誉权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31日下午,在四川省凉山州森林火灾救援过程中,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壮烈牺牲。4月2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30名同志为烈士。当日,霍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就凉山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发表侮辱性的不当言论,诋毁凉山烈士的品德和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4月2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线索后,迅速移送至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保定市检察院于7月24日立案,启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7月31日,保定市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凉山30名救火英雄的亲属可以就霍某发表侮辱烈士言论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30名救火英雄的亲属未提起民事诉讼。
8月30日,保定市检察院依法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追究被告霍某侵害凉山英雄烈士名誉权、荣誉权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9月24日,保定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霍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并当众宣读致歉信,对自己发表侮辱性言论的违法行为深感后悔,希望得到英雄烈士的亲属及社会公众的原谅。9月26日,霍某在《检察日报》上刊发致歉信,向凉山英烈的亲属以及全社会致歉。
【入选理由】
英雄烈士的形象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不仅是个人权益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蕴含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族的共同情感。对通过互联网损害英雄烈士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提起检察公益诉讼,依法捍卫英雄烈士的名誉,彰显了人民检察机关的鲜明司法价值导向,对于加强英雄烈士的保护,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维护社会公众对英雄烈士的情感,匡正社会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八:自然之友诉现代汽车尾气污染达成公益信托协议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现代汽车自韩国进口的全新胜达3.0车型进行了车辆环保一致性抽检。后经两次复检,于2014年1月20日对检测结果进行了确认。最终认定现代汽车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进口中国并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新胜达3.0车辆的排气污染数值中颗粒物一项数值排放超过京V标准的限值。
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现代汽车的以上违法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现代汽车停止销售并召回已销售的不符合京V环保标准的车型,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2016年6月2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
2019年5月21日,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现代汽车已停止销售违规排放的全新胜达3.0车辆,并已经对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部违规排放的车辆予以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同时,被告还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设立公益信托,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并就销售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一事向社会公众致歉。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四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将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
【入选理由】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赔付、管理和使用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何将损害赔偿金真正用于环境修复,实现专款专用,这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成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本案历时数年,最终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有关各方一致同意用公益信托的方式实现赔付资金管理,并切实运用到环境修复中,这对于确保损害赔偿金有效利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落到实处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案例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不依法查处“绝户网”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在文昌市辖区海域内存在大量使用违法定置网(俗称“绝户网”)非法捕捞,破坏海洋渔业生态资源的违法情形。经聘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专家现场抽查鉴定,此类渔具属于导陷建网陷阱类,最小网目尺寸(20mm),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35mm)。新闻媒体曾多次对当地禁渔期使用“绝户网”情况进行报道,检察机关也曾于2016年8月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进行整改,但定置网非法捕捞行为仍未得到遏制、减少。文昌市检察院于2018年8月2日、9月3日、12月21日到冯家湾等海域跟进监督发现,该区域仍有大量违法定置网存在。
2018年12月28日,文昌市检察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辖区海域内大量存在的违法定置网怠于履行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海口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2日进行开庭审理,2019年9月19日开庭宣判,判决确认被告对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查处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判决后,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原海洋与渔业局)没有上诉,并主动与文昌检察院就如何查处定置网非法捕捞事宜进行沟通,同时制定专项行动方案。
【入选理由】
长期大量使用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网具非法捕捞,是一种毁灭性的捕捞方式,严重破坏海洋渔业资源和环境。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清理行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要求。在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采取“变通式”执法,未依法完全履职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不能被有效遏制,海洋资源将持续受到损害,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规范执法,有力打击了“绝户网”现象,切实保护了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案例十: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一期B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私设暗管多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583.04立方米、具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污泥4362.53吨和含有危险物质的混合废液54.06吨。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人为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长期超标排放污水,共计违规排放超标废水9068630.28立方。经评估,上述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高达4.7亿元左右。
2017年8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胜科水务公司、被告人郑巧庚等13人犯污染环境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公益诉讼部分立案审查,走访了辖区内符合《环境保护法》条件的公益组织和相关行政机关,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拟就本案起诉。2018年9月,该院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胜科水务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单位胜科水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7日,法院向检察机关转达胜科水务公司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申请,其控股股东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胜科中国)出具担保函。公益诉讼起诉人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寻求保护公益“最优解”,同意调解意见。创造性同意增加第三人胜科中国作为赔偿义务人,采取“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方式,经35轮50余次磋商,科学确定4.7亿总额的调解方案。2020年2月7日,该调解书生效。
【入选理由】
因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程序仅有程序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该案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赔偿款,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具体调解方案难以把握。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积极赔偿损失,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与之和解。环境公益诉讼赔偿主体可以在不减损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根据案外第三人主动申请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形式,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考虑被告赔偿能力、损害修复效果等因素,采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多种方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ID:sfalyj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