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动纠纷的四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某居家办公工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6日,彭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同日,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总裁,工作地点北京市,月工资1。2万元,试用期工资9600元。该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导致乙方待业状态的,甲方支付乙方的生活费用3000元。
2017年12月,某科技公司因办公地点不再续租,安排彭某在家办公,通过电话、微信、钉钉等方式汇报工作,公司支付彭某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彭某提供了钉钉日志,证明2017年12月仍在提供劳动,某科技公司认可,但是称2017年12月彭某只提供了2017年12月5日、6日、19日、20日的钉钉日志,其他时间均未提供,属于旷工。
【法院裁判】
关于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彭某是按公司安排在家办公,且彭某提供了钉钉日志证明在家提供劳动,虽然记录不全,但是在家办公灵活性较强,公司也并未明确考勤方式,因此法院采信彭某的主张,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彭某该月工资,按1。2万元标准足额支付。
【典型意义】
疫情期间,单位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的情况比较普遍,与此同时,单位对员工工作的监督考核与平时到岗工作时有所不同,但只要员工在家办公提供与其工作岗位匹配的劳动后,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未提供劳动旷工在家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员工正常的劳动报酬。此外,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工资发放考核标准,例如可通过结合工作量的方式来考核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而不简单以线上考勤来计算工资待遇。
案例二: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张某经济性裁员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8年12月4日入职某国际贸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8日,某国际贸易公司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裁员,并提交了连续三年亏损的财务报表佐证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合理。张某对上述亏损报告不予认可。某国际贸易公司认可做出解除之前没有提前开会告知张某。
【法院裁判】
此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首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就解除事由予以明确。其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此案中,某国际贸易公司主张以裁员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待岗、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送达等过程应注重程序合规性问题,均应向劳动者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履行严格合规的手续,避免在事后出现纠纷问题。此外,企业在选择经济性裁员时还应注意收集整理合同订单、退单等业务缩减证据,并提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报表等,以证明合同无法履行。
案例三:某油田股份公司与齐某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齐某系某油田股份公司职工,主张其自2013年7月16日起休病假两周,并提交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某油田股份公司对齐某第一周休假予以认可,对齐某第二周休假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由于你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公司提出任何请假、公务外出申请,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缺勤,累计旷工6天,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
经法院向某医院进行调查,某医院医务处称该医院为齐某出具过诊断证明书,其中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符合规定。齐某对上述证明无异议,某油田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某油田股份公司主张齐某病假到期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但根据7月24日的诊断证明,齐某该段时间确需休息,且齐某在之前已请病假一周,已在某油田股份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前将该诊断证明交至某油田股份公司,故某油田股份公司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某油田股份公司的解除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次疫情期间,特别是春节假期结束以后,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能存在联系不畅等现实情况,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形应当慎重。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中应体现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即使劳动者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也应当向劳动者了解缺勤的缘由,并给予其辩解的机会,听取其辩解,之后再就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及时直接到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在现代通信方式较为发达的情况下,也应先行以其他方式告知用人单位不能出勤的原因,事后再按照用人单位的请假规定完善请假手续。
案例四:李某与某电子有限公司仲裁时效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起诉称,其于2003年2月被某电子有限公司聘用为设备管理员,月薪1000元,负责设备使用规章制度的制定、各种设备的管理和建账、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工作。2003年5月31日非典疫情期间,某电子有限公司辞退原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李某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2月2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因非典期间辞退应支付的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用。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公司无任何关于李某的记录。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主张其于2003年5月31日被无故辞退,则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至迟应为2004年5月31日,现李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其虽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届满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如果劳动者一方确系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但劳动者一方应当保留好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并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及时行使权利,减少仲裁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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