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启一中院发布维护妇女权益四个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8日发布。
案例一:对于家事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
基本案情
谭某(女)与胡某某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名义购买的重庆某银行的原始股票(股权编号:Z00***885)所有权归女方,在该财产可以过户的时候男方在第一时间内无条件过户给女方”。离婚后,胡某某未将该股票过户给谭某,且失去联系,谭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股票所有权归其所有,由胡某某协助过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举示的重庆某银行向胡某某颁发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编码证》载明的持有人编码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编号并不一致,故以谭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谭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法院二审期间,经走访重庆某银行查明:胡某某在重庆某银行仅持有该银行颁发的持有人编码证为“Z000***885”的非境外上市股份(股份数:贰万股),且该银行并未颁发过证号为“Z00***885”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编码证》,故胡某某在该银行持有股份的编码证具有唯一性。结合谭某曾经长期领取案涉股份分红的事实,足以认定谭某与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表述的“股权编号:Z00***885”确系笔误。遂改判确认该股票所有权归谭某所有,由胡某某协助过户。
法官释法
婚姻家庭纠纷的妥善处理涉及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家事审判改革需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全面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准确认定事实,有助于调解工作和审判工作的开展,从而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男方转移夫妻存款近百万,法院判决转移隐匿一方少分财产。
基本案情
张某与陈某(女)于1991年自愿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感情不和。张某从2016年2月开始,以每次不低于4万且不高于27万的金额分12次向其父亲转款共计87万元。现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住房、门面、车位、商铺经营权、股票、股权、保险等逾千万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其父母多年经营的积蓄,并以现金形式交予其代为理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某将该款项私自转至其父亲名下,陈某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上述转款系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该87万元归陈某所有,其他财产基本平均分割,并判决双方离婚。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前上诉。张某上诉认为,87万系返还父母的资金,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陈某上诉认为,不应是87万,少统计了10万元。
重庆一中法院查明,2015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法院认为,张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曾将资金交付给张某理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理财的收益,故张某称该资金系归还给父母的理财养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将资金私自转移给父母的行为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财产判决归陈某所得,其他财产基本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但该金额认定不当,根据银行流水,2016年1月和7月,张某还分别向父母各转账5万元,这两笔金额一审法院统计遗漏,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认定张某私自向父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97万元。遂改判陈某分得97万元,并对其他财产予以依法分割。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张某与妻子陈某因感情不合分居后,张某向父母进行大额资金转账,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在张某未能说明转账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张某私自向父母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97万元,其应当在夫妻总财产中少分或不分财产,鉴于双方共同财产逾千万,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法院综合双方的收入、消费、实际分得财产等具体情况,判决该97万元归陈某所有,并对其余逾千万的夫妻财产基本予以平均分割。
案例三:离婚案件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女)与被告杨某某(男)于2018年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8年12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沙坪坝区某住宅楼楼梯口将原告刘某某推下楼,致刘某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刘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等9090。07元。2018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属二级轻伤,2019年9月9日,沙坪坝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二级轻伤,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被告杨某某的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故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刘某某二级轻伤,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避免了被告出狱后,原告再次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有效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同居关系期间遭受暴力行为的,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邓某(女)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重庆市潼南区的房屋及屋内设施归邓某所有。姜某因犯盗窃罪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一直与邓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期间多次对邓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骚扰、威胁邓某,致邓某身心遭受巨大伤害。邓某遂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潼南区法院审查后裁定禁止姜某对邓某实施暴力;责令姜某迁出与邓某合住的住所;禁止姜某骚扰、威胁、跟踪邓某及其女儿。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包括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本案中,邓某与姜某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故姜某对邓某实施暴力,邓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